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乙○○之妻甲○○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大昌路二段路口,攔下乙○○後由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予以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再以玫瑰紅酒強灌乙○○致其酒醉後強押上車載往桃園縣中壢市某地,並將其棄置於路邊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其妻甲○○之証詞及卷附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為憑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僅認識甲○○,伊曾將支票借予甲○○使用,但其中有兩張支票因甲○○未將錢存入帳戶內以致跳票,甲○○有將票轉予他人使用,伊並無與人毆打及強押乙○○,伊當時人在家裡睡覺,伊覺得可能是因支票跳票致他人提示未能兌現,乙○○才遭人打傷,但伊並不知道甲○○係將票轉予誰使用等語。經查,據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於警訊時指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鄉○○路與大昌路二段路口,我遭分乘二台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之五名男子毆傷,他們並將我駕至他們的搭乘之自小客,將我載至中壢市(詳細地點不詳)路邊,他們其中有三人出手打我,其餘二人在旁邊看,打完後,他們把預藏之玫瑰紅酒,從我口中強灌進去,並將我棄置路邊,並說:對不起,我打錯人了。隨即便離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我酒退並清醒後,我即搭計程車返家。(該案中,那五名加害人,你是否認識?特徵各為何?)不認識,其中有一名戴眼鏡,身材中等,另一名較高大,另一名較瘦小,其餘二名我記不清楚,而他們的姓名,我都不知道。(你是與在外與他人有過節或糾紛?你家人狀況又如何?)無,我太太甲○○與一名叫丙○○之男子有財物上糾紛,事情發生後,我將歹徒之特徵及口音告知我太太,覺得丙○○涉嫌重大,他是加害人之一。...(丙○○之前與你家有何過節?)他曾打電話給我及就讀武漢國小六年級之兒子,叫我說出我太太下落,否則我兒子隔天不用去學校上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要回家,在健行路看到兩輛車,本來停在路旁邊,伊開過來時他們就轉到伊的車道要攔伊,伊就把車右轉出去,開到交流道路之路邊時,他們就把伊車攔下來,讓伊車輛去碰安全島,他們車輛在追伊時,有一台車在伊後面,一台車跟伊車輛平行,伊看不到他們車號,因為有光,他們攔伊車輛後,將伊由車上抓下來,其中三個人動手打伊,其中一個是被告,他們打完後拖伊至山上,再將伊拖出車外再打一次,打完後才說對不起打錯人了,就強灌伊二瓶玫瑰紅酒,伊微醉,他們就將伊丟在路旁,他們打完後有說因伊太太有欠錢,所以才認定係被告所為云云,顯見告訴人乙○○前後二次之指述就其被毆打之次數、地點有所不符,且告訴人乙○○既自健行路即得知有車輛要攔阻其車,於閃避之際應會留心注意該二台車輛之車型、顏色、車號及車內之人員,尤其係車號可供日後指証辨識之用,而自健行路○○○鄉○○○路、大昌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該二台車輛如欲攔阻告訴人車輛,勢必會將車輛開至告訴人車輛之前方,以阻礙告訴人之通行或改道,告訴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及機會注視到該二台車輛之車牌,殊無可能連一台車輛之車牌號碼都毫無記憶,參以若如告訴人於警訊所陳,被告之前曾打電話向其家人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當對被告之聲音有印象,應於案發當時即知悉動手毆打之人係被告,殊無可能至回家向其妻查詢後始得知被告與其妻有財物糾紛而有所涉嫌,又據告訴人所陳,當時在場共有五名男子,告訴人豈可能僅記得被告之特徵及口音而獨漏指認其他人?況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係被告數年前之相片,該口卡照片之臉孔較現在清瘦,且無戴眼鏡,頭髮較為濃密,與現在被告之長相尚有一段差距,告訴人竟能在夜晚光線昏暗且眾人之中,以被告多年前有差距之相片單獨指認被告一人,顯與常情有違,雖証人即告訴人之妻甲○○証稱:伊向被告借多張票,其中有兩張票跳票,伊有將票轉出去,但不知道係誰背書,那兩張票伊有拿錢給 劉玉環 去換回來,因所有的票伊只有剩下被告的錢二萬五千元未還,且他一直要伊跟伊先生離婚嫁給他,所以伊才認定是他做的云云,然証人甲○○並非現場目睹之人,其所為之証詞得否採信已有可疑,並因其有積欠被告金錢,而致其主觀上即認定係被告所為則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再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就告訴人乙○○及被告為測謊,得知告訴人乙○○就(一)丙○○有帶人將渠押走(二)丙○○有毆打渠;被告就(一)其未叫人打乙○○(二)其未打乙○○之部分,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未說謊,此有該局出示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按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人因應內外在刺激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應達百分之一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八四)陸(三)字第八四一二0三三0號函在卷足憑,足証被告之前開辯詞,堪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雖亦屬真實,惟睽諸前開推論,告訴人於當時情境所為之指認,即認其主觀上仍本於確信認定係被告所為,仍應認係誤認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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