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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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第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鎮長嶺十七鄰四湖尾四號空地旁,見丙○○所有之深耕機一台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將該台深耕機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竊取之,並以新台幣九千五百元之
代價販予不知情經營義興農機行之 賴振本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與甲○○(另行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不知情之 林季珍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KR─四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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