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均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3L-四二九一號之自用小客車,當行經桃園縣○○鄉○○村○○○街口,不慎擦撞到由甲○○所駕駛內載有丙○○之UQ-四0九九號自小貨車,致丙○○當場受有左足踝多處擦傷、瘀傷及腫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而仍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於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二人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肇事現場、車輛車損照片數幀附卷資佐,此外,復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所出具之丙○○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全部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