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陳佩伶
被 告 魏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