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 許麗卿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81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4,144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4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因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對聲請人聲請新臺幣(下同)27,6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並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但聲請人已償還相對人債務,乃清償完畢經過半年,相對人才又告知積欠2萬元利息未清償,聲請人無法接受亦不解。因兩造對於本件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債務是否清償完畢尚有糾葛,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前述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7,62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該卷宗確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144元(計算式:27,624元×5%×3年=4,144元),而取4,144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