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1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先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7日內以書狀補正當事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及地址均僅陳明「待查」,未據表明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故無從特定起訴對象為何,原告並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1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準此,原告提出相關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以送
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