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836號

原告 林明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琴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後,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如有數項時,應分列之),並將前述確定聲明事項之各項金額或價額陳明後,自行予以加計總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裁判費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5,440元,且於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然並未於附表上記載所欲訴請確認之本票為何,而僅提出空白附表為起訴狀附件(見同卷第11頁),是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內容尚不明確,其訴訟標的是否為起訴狀所述及之本院88年度司票字第76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尚有不明。又原告嗣後抗告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40萬5,440元外,尚有其後向本院聲請再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追加請求之60萬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萬5,440元,而認為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10年度北補字第819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僅40萬5,440元有誤,且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因依原告前後之陳述、主張均有不明確之處,無法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為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先就其聲明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再據以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所陳報之確定聲明之訴訟標的總額計算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又按如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係主張訴訟標的價值尚不能釋明致無法依前述規定核定時,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不能認定時,核定為1,650,000元,附此參考。

三、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上並自行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