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06號
原告 楊琳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莉莉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午字第25456號所有權妨害除去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務人即原告土地,僅店測土字第184100號所示C、F、J部分面積分別為10、3、3平方公尺土地,所示「B」之土地非為債務人即原告之土地。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足以認定其排除強制執行所獲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