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建小字第2號
原告構境共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雲
被告 李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本件被告之戶籍所在地雖
在花蓮縣,為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住宅室內工程合約書
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可按(卷第53頁),且參諸原告提出之書狀可知,本件係因該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