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400號
原告 張靜雯
被告 黃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此項通知已於110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憑(卷43、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