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林甫蔓
被 告 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臨時停車,因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該路段,與被告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973元(含工資21,548元、零件17,42
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損部分之零件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49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
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8,9
73元(含工資21,548元、零件17,425元),有前開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
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自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6日,已
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904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25÷(5+1)≒2,90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90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21,548元,共24,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本
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