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麒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麒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麒龍為遊覽車司機, 蕭美 儷為遊覽車隨車服務人員,楊麒龍因工作事宜與 蕭美儷 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19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再用和興的車你會馬上出事情和你家人,不信等著瞧」之訊息予蕭美儷,並於翌(3)日12時4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小心等我收拾你‧‧‧我會讓你在車界名譽掃地」之訊息予蕭美儷,復於同年6月23日19時5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千萬不要和興的車,否則你會剉底將等」之訊息予蕭美儷,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蕭美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蕭美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美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楊麒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蕭美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5、6、30頁),並有LINE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傳送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9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多次恐嚇告訴人,其行為殊非可取,暨其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66頁反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至105年6月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以留言方式,及經由其他遊覽車司機、隨車服務人員轉述方式,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死你全家」、「我要打死你」、「我在路上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指稱其遭到被告以前開語音留言恐嚇云云,然前開語音留言已刪除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30頁),自無從據以作為本件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 郭淑嬌 證述:被告曾向其和其他同事聲稱「要殺告訴人全家」、「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而認被告有經由其他同業人員轉述方式恐嚇告訴人,然證人郭淑嬌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內容的電話是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前撥打的,於104年10月25日至105年5月間,其並未親自聽到被告說這些話,但有從其他遊覽車服務人員處聽到類似的話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則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期間,證人郭淑嬌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縱其有聽到其他同事轉述,亦屬傳聞證據,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10月25日至105年6月間,接續向同業 林宜約 及以遊覽車上無線電對講機向其他司機、隨車服務人員聲稱「告訴人與老闆(即林宜約配偶)有一腿」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6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宜約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有喝酒,已經不記得說過什麼話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遊覽車無線電對講機說其和老闆有一腿云云,然前開無線電內容並未錄音存檔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9頁反面),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承:
其不確定司機是否有聽見上開無線電內容,其事後詢問司機,司機都說不清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9頁反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證人林宜約於警詢中證稱:其並未親耳聽見被告在遊覽車無線電說告訴人和老闆有一腿,是聽到司機說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13頁反面),則縱其有聽到其他司機轉述,亦屬傳聞證據,尚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林宜約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多次打電話或以LINE跟其說告訴人和老闆 劉貴福 有一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然被告以電話或LINE訊息向林宜約表示此事時,僅有林宜約在場收受,林宜約與劉貴福係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證人林宜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是被告係向林宜約此一具體特定且有利害關係之人傳述上開言論,並未將上開言論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核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傳述上開言論予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散布上開言論予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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