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桃監裁罰字第裁
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上揭事實並不否認,但伊懷疑交通隊開單引用之法條,依舉發所附之照片,機車是停放於水泥地上,並不是紅磚人行道上,該地也無明顯標示不可以停放機車,亦無妨害行人通行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為禁止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原處分書及違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第3頁、第10頁、第11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見本院卷第3頁)之人行道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開闢,開闢後即交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管理維護,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詢問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無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只在卷可按(各見本院第14頁、第17頁),可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重型機車之處所確係禁止停車之人行道無疑。異議人雖辯稱其違規地點並非紅磚人行道云云,惟依現場照片觀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外側為道路,內側(即異議人停放上開重型機車之處)空地並無車輛通行而為行人通行之處,並無劃有機車停車格,異議人自當有對該處係人行道有所認知,況且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亦應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有所明瞭,其當知悉未劃有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且,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本係設有紅磚道之人行道,然因道路整修而拆除重新鋪設(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異議人自不得因人行道未設有紅磚道而主張該處所並非人行道,自屬至明之理,是異議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納。另外,異議人雖舉數張照片說明其他人行道亦有其他車輛停車並說明桃園縣桃園市○○道規劃之標準不一云云,惟其他人行道雖停放有其他機車,自應待員警一一舉發,或由異議人像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自不得因他人有違規之事實而正當化自己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稱桃園縣桃園市○○○道規劃標準不一,核與本件之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若認道路交通設計不當而有所意見,應另向有權責之行政機關陳情或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重型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異議人所辯,均不可採。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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