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469巷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所持有影音「我的超人女友」、「穿著PRADA的惡魔」、「魔山」、「惡靈線索」、「邁阿密風雲」,及音樂「品冠-愛到無可救藥」、「 蔡依林 -最愛」、「 吳克群 -將軍令」等光碟共計281片分別為侵害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界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散布,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揭盜版光碟,以每片CD新臺幣(下同)50元、7片100元、每片VCD100元、4片300元之價格販售上揭盜版光碟,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下稱保護基金會)稽查專員 黃建華 發覺被告販售上揭盜版光碟一情乃報警,經警前往處理,扣得上揭盜版光碟共計281片。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著作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乙○○、黃建華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扣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父親是夜市團主,伊平日協助父親管理夜市,案發當晚伊於夜市遇到友人甲○○在本案CD攤前選購光碟,伊即要求甲○○騎機車載伊到下一個路口,當時因甲○○在選購光碟,所以伊即坐在甲○○所騎乘機車上等候,而甲○○於選購光碟後,曾將攤位之錢筒拿起,伊還曾因此勸甲○○將錢筒放回,然後甲○○將 伊載 至下一個路口,嗣當晚9時45分許,伊欲回停車處,途經該CD攤位,臨時起意選購光碟,卻經警員指為販賣盜版光碟而遭逮捕等語,經查:
㈠雖然證人即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黃建華、乙○○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有上開販賣光碟之情事(偵查卷第23頁附95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第26頁附95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第46頁之9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然查:
⒈證人黃建華於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
伊與同事乙○○一起到達案發之夜市,伊發現該夜市有一攤販賣盜版光碟的攤子,但沒有人在看攤子,所伊就和乙○○在攤子的對面觀察,在觀察期間,前後約有十幾名客人前來購買,但購買光碟後均將錢投入攤位上的錢筒內,至當晚7時30分許,伊見被告丁○○坐在緊鄰攤位旁的機車上,剛好有1名客人到攤子買盜版光碟,伊看到該名客人挑了幾片光碟後,直接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到的錢放到褲子上的口袋內,伊看到這情形就立即通知警察,但被告在攤位旁邊的期間並沒將錢筒拿起看,也沒有看到被告到攤位補光碟或擺攤架的行為,在伊通知警察至警察到達現場期間,伊就沒有再觀察被告,而警察是於當晚9時許到達現場,在當晚
9時30分許將被告逮捕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之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黃建華上開證述,其於上開案發時、地,觀察被告在CD攤旁之舉動期間,雖有十數名客人至該CD攤挑選光碟,但僅見1名客人將錢交付予被告,其餘客人均將購買光碟片之金錢投入攤位上之錢筒內,再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有坐於CD攤旁之機車上,但未曾有至攤位補光碟片、擺設攤位或拿起攤位上之錢筒之情形,即證人黃建華僅憑其見1名客人將錢交付予被告,即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
⒉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6時30分許,伊與同事
黃建華至上開夜市稽查,在該夜市發現販賣盜版光碟之攤位,伊等就在攤位對面觀察,到了晚間7時許,被告就出現並坐在攤位旁的機車上,在被告出現前曾有幾位客人在攤位前挑片並將錢投入錢筒內,後來黃建華發現被告坐在攤位旁的機車上,並有客人將錢交給被告,經黃建華告知後,伊抬頭看時,並沒親眼看到被告收錢的情形,伊只是看到被告繼續坐在機車上,而且伊在觀察期間也沒有看到被告去整理攤位上的貨物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之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於其觀察上開CD攤期間,雖見被告坐於攤位旁的機車上,但未曾見被告至該CD攤整理貨物,且未親眼見到客人將錢交付予被告之情事,即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甚明。
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 高俊 又
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接到報案電話,於當晚9時15分到達該夜市,經觀察30分鐘後才將被告逮捕,但在觀察被告期間,並沒有發現被告有到CD攤補片或收取錢筒內金錢之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之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長福 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接獲報案後就到現場查緝,到了夜市那邊,在有CD攤前觀察,這期間並沒有看到有人到攤位補片或收取錢筒內金錢之情形,後來伊是依據證人黃建華等人之指認而在CD攤前將被告逮捕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之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高俊又、王長福既未親見被告有何補片或收取金錢之動作,顯然證人王長福上開證述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⒋再經本院將扣案光碟與本院當庭製作之被告指紋卡送鑑定結
果,於扣案光碟上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紋字第096007315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0頁)。另證人高俊又於審理時雖有提出逮捕被告之蒐證光碟片,惟經本院勘驗該蒐證光碟片結果,該蒐證光碟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丁○○於現場進行盜版光碟交易畫面資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頁)。是檢視卷內證據資料,除證人黃建華上開曾見1名客人將錢交付予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盜版光碟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上開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⒈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7點多,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到夜市,並在夜市CD攤前一點的新龍路遇到被告,被告要求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前面路口的便利商店,伊答應後就就機車停放在CD攤前並挑選CD,被告在伊挑選CD期間就坐在機車上等伊,因為伊知道被告是夜市負責人的兒子,所在購買CD後曾拿起錢筒,並對被告開玩笑說如果將錢筒拿走,不知道會怎麼樣,被告就對伊說不要這樣做,隨後伊載被告到前面路口後就騎機車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之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是坐在證人甲○○的機車上等候甲○○挑選CD,才會出現在該CD攤前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構,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即於該夜市攤販丙○○於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16日
晚間,伊於該夜市擺設賣飲料的攤位,伊記得當時伊左手邊是賣玉米的,右手邊是賣皮包及盜版CD的,當天晚間6時許,伊看到2、3名年輕人推著推車到伊右手邊擺設CD攤,伊不認識該2、3年輕人,也不知道該CD攤是何人擺設的,伊認識被告7、8年了,知道被告是夜市團主的兒子,平時負責收清潔費、處理攤位及指揮交通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之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該夜市攤販戊○○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在CD攤對面擺攤,而該CD攤的位置原來是賣衣服的,就只有查獲那次才被人擺設CD攤,但該CD攤是如何安插進去的,伊並不知情,當時伊看到3名年輕人來擺CD攤,伊並不認識該3名年輕人,而伊在該夜市擺攤已有7年,伊知道被告的父親是夜市的負責人,被告會幫其父親整理場地、收取清潔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之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戊○○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係上開夜市負責人之子,平時負責整理場地、收取清潔費及指揮交通等工作,則被告於案發當晚出現於夜市,並來回遊走,亦合乎常情。
⒊再證人黃建華於審理時另證稱:「(一直到警察到場時,被
告都在現場嗎?)被告後來離開那個攤位,但是被告一直在夜市裡面。」、「(被告徘徊的範圍有多大?)就是我剛才所述整個夜市的範圍。」、「(依你的觀察,8點半至9點之間,被告當時人在何處?做何事?)我記得被告在這段期間在夜市裡面繞,大部分的時間都在攤販附近繞」、「(依你的觀察,被告有攤位附近繞都在做什麼?)我是看到被告與附近的攤販交談」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之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警察到場之前,被告人都在何處?)在夜市的範圍內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之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
是依證人黃建華、乙○○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不停的在上開夜市來回走動之情形,核與前揭證人丙○○、戊○○證述被告是上開夜市負責人之子,擔任整理場地、收取清潔費及指揮交通工作等情,亦相符合,而被告係因陪同證人甲○○購買CD片才出現於上開CD攤前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協助其父管理上開夜市,而於案發時係陪同證人甲○○在CD攤前購買CD等語,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負責協助其父管理上開夜市,則其出現於案發之夜市CD攤前,並無不合理之處。反觀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中,僅有證人黃建華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而證人黃建華亦證稱:案發期間,有見十幾名客人至該CD攤購買CD,僅有1名客人將錢交給被告,其餘客人均將錢投入錢筒內,且被告在其觀察期間,亦未曾至CD攤補片或整理貨物之情形等語,是被告既無補片、整理貨物或多次向客人收取金錢之經營外觀行為,則證人黃建華所見該人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情節,是否即為購買CD片後之交付金錢行為,尚有懷疑。
雖然本案扣有盜版光碟片1批,惟此扣案光碟片亦僅能證明,於案發時、地有人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然該盜版光碟片是否為被告所販賣?尚無從推斷。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論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被告是否涉犯上開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