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浩與友人即告訴人 黃泰乾 就賭債乙事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自行或推由同具毀損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外,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致令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吳玉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高中同學 林正光 (與告訴人亦為久未聯絡之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住處1樓之鐵捲門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前就賭債乙事,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在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之後,我才知道告訴人住處外的鐵捲門遭到不明人士持紅色油漆噴漆,而且告訴人一直有在經營地下錢莊及擔任組頭,很有可能與別人結怨,只是告訴人自己說沒有與別人結怨而已,更何況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42萬0,90
0元之後,已經不會再給我錢,我也沒有必要去告訴人住處噴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賭債乙事有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11頁、39-4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正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33-34頁、4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之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經查,告訴人住處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遭不明人士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後,使鐵捲門表面留有大量紅色油漆乙節,此有告訴人住處1樓之鐵捲門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9頁),且證人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概過了1、
2個月左右,我們才找專門人員來清潔鐵捲門外觀,大致上有清除乾淨,但是鐵捲門上面的溝槽可能殘留一些紅色油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足見告訴人住處外之鐵捲門,因表面留有紅色油漆,致該鐵捲門之美觀功用喪失,且該鐵捲門各捲軸間之縫隙內亦遭紅色油漆滲入,縱經清除仍難以回復其原有態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兩人間是以通訊軟體LINE對賭六合
彩,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6時38分許,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限牌通知給被告,而香港六合彩是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開出獎號後,被告拗我說中獎金額不對,然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了4、5位成年男子前來我的住處理論。被告帶來的4、5位成年男子一邊出手毆打我,一邊恐嚇錢不給要殺我,吳玉如當時在2樓聽到撞擊聲,就到1樓要制止他們,鄰居亦報警處理,但是吳玉如為了要息事寧人,對員警說是自己人講話太大聲吵到鄰居,員警才因此離開我的住處。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要領錢,兩人相約在我的住處2樓商談,我告訴被告這一次中獎的彩金扣除日前積欠的簽牌錢後,被告可以領取142萬0,
900元,被告答應就離開我的住處。隨後我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42萬0,900元給被告,但是在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我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到被告的來電,對方自稱是被告的小弟,並告知要到我的住處給我好看,然後就掛掉電話。沒想到在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我的住處,看見1樓外的鐵捲門遭人噴紅漆、蛋洗及撒冥紙。因為我沒有得罪其他人,所以心裡想是被告一群人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向我簽賭下注,並於當天開獎就帶人來找我要錢,我有答應要給,按照慣例是在禮拜一給付,但是被告說中獎的金額太少,並告知上開簽注是與人合夥,要我解釋給合夥人聽,合夥人就自己動手打我。這一次我只有與被告對賭,確定沒有與其他賭客簽賭。我的錢匯款給被告之後,被告在電話中說不行,然後電話換給另一人接聽,告知錢不給是要死,嗣後就被潑漆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7年10月間有向我下注簽賭。被告有中獎,並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帶了一些人來我的住處要拿錢,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可以領到多少錢,但是被告認為金額不對,被告帶來的人就毆打我,吳玉如從樓上衝了下來,當下我有要求吳玉如報警處理,吳玉如則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回答說是下注簽賭的事情。警察當天有來處理,但因吳玉如說沒什麼事情,警察就離開了,當天也就這樣子結束了。隔了2天之後,應該是107年10月22日,被告有來找我拿錢,並說要拿現金,我說匯款給你,就從渣打銀行匯款140多萬元給被告。
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有打電話給我說錢太少,並將電話轉交給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接聽,那個人就恐嚇說錢太少,恫嚇說要殺死我,然後在下午4、5時回家的時候,發現住處1樓外面的鐵捲門遭人噴漆和撒冥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38頁),則以告訴人上開所證,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外之鐵捲門於上開時、地遭不明人士噴漆,及日前與被告就賭債乙事有債務糾紛之事實,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抑或是親耳聽聞被告推由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之情形;更何況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說完之後就動手,因此認定是被告做的,而且我又沒有與他人結怨,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認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則告訴人徒以兩人日前糾紛及主觀認為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容嫌速斷,臆測之詞亦誠難率爾採信。
㈢再者,證人吳玉如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間某日晚上有
4個人到我的住處毆打告訴人,我只認識其中2個人是被告、林正光,而由不認識的2個人毆打告訴人。當時是在2樓聽到聲音才下樓,因此看見是由不認識的另外2個人毆打告訴人,至於被告、林正光有無毆打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就不知道了,而且當下有看見告訴人小腿受傷、臉也有紅腫,但是告訴人沒有前往就醫,原本想說錢付了就算了,沒有想到還來潑漆。潑漆應該是被告他們潑的,因為他們來我的住處毆打告訴人之後,過沒幾天,就被潑漆、丟雞蛋與撒冥紙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人先前有財務糾紛,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夥同其他人前來我的住處。發生爭執的地方是在1樓,而我當時是在2樓。
我聽到有爭執的聲音,並從2樓走下去,看見告訴人在地上被人毆打。後來,我請被告好好講,大家一起溝通問題,但是過了幾天之後,我們家就被丟雞蛋與潑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40頁),是依證人吳玉如上開所證,僅止於證明兩人日前確實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至告訴人住處商討解決問題,及告訴人住處嗣後遭到不明人士噴漆之事實,證人吳玉如亦無親眼目睹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抑或是親耳聽聞被告推由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持紅色油漆朝該址之鐵捲門噴漆之情形;更何況證人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因為被告與另外3個人前幾天來我們家發生推擠,過沒有天,家裡就發生潑漆的事情,自然而然聯想是被告做的,兩件事情相連性太大,才因此認定是被告做的。我們平常也沒有與別人怎麼樣,怎麼會突然被潑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42頁),可見證人吳玉如亦是以告訴人日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據此推測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本院亦不得以證人吳玉如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林正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高中同學
,兩人斷斷續續還有在聯絡,告訴人則是以前的朋友,現在已經沒有聯絡。我知道兩人有賭博糾紛,是在另外一位同學家聚會的時候,被告說他中了六合彩,又因為我也認識告訴人,所以被告找我一起去告訴人的住處,再載我回家。當天到了告訴人的住處後,我就在外面等,聽到裡面有吵架的聲音,我是在後面吵完之後,才進入告訴人的住處,沒有注意看告訴人的小腿、臉是否有受傷,不確定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只是兩人情緒都很激動。我不清楚被告嗣後有無去告訴人住處潑漆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正反面),是以證人林正光上開所證,亦僅止於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乙事,且兩人過程中有爭執吵架、情緒激動,但是無法以此證明告訴人住處於107年10月24日遭不明人士持紅色油漆朝鐵捲門噴漆乙事,即為被告自己或推由他人所為;遑論卷附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現金存款交易明細1紙,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賭債糾紛,本院無從因兩人間有賭債糾紛,率然認定告訴人住處遭不明人士潑漆即屬被告自己或推由他人所為。從而,告訴人、證人吳玉如均未親眼目睹本件毀損犯行,亦無親耳聽聞被告有推由他人為本件毀損犯行,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兩人確實有賭債糾紛,而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鐵捲門確實遭到不明人士持紅色油漆噴漆,尚不足證明被告本人或推由他人確實有為本件毀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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