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一二八九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裁定觀察勒戒後,尚有假釋殘刑二年六月待執行,其執行期間已足以使被告戒斷毒癮,應無再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請准予免除戒治,及早發監執行殘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自以尚有殘刑待執行,足以戒斷毒癮,應無再執行戒治之必要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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