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以攀爬甲○○○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圍牆之方式,踰越牆垣而侵入甲○○○前揭住宅之廚房,下手翻箱倒櫃伺機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踰越圍牆及夜間侵入住宅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日遭人追打,才翻牆進入甲○○○家裏,伊並未有任何搜尋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警員 朱仁清 證稱被告有在被害人住宅翻箱倒櫃之情形等語相符,且承辦警員製有報告書一份、現場相關位置標示圖一份、現場照片六紙附於偵卷為憑。參以被害人與被告未曾相識,所言自無攀誣構陷之虞,應堪採信。且被告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交待究係遭何人追打,為何遭追打要於深夜踰越被害人住處內翻取物品,故被告之辯稱,實悖於常情,殊不足採。又查,被告既係翻越牆垣入內,其有不法之意圖已堪認定,且被告入內後並為翻箱倒櫃之行為,已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顯無悔意,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自白有竊得木頭二個,而認被告乙○○所犯應論竊盜既遂罪,惟查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得木頭二個,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拿來防衛,並非竊盜等語,復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伊家裡沒有物品被竊取等語,且全卷亦無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實難認定本案被告有竊得任何財物,而為竊盜既遂之認定,公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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