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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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高判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偵(一)字第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經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被告僅得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丙○○、戊○○、甲○○、己○○等五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害人乙○○等五人所立之報告書各一紙、被害人戊○○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之被害人戊○○遭搶所拍攝監視錄影帶一捲、被告作案所用之背包一個、口罩一付等可稽,認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搶奪財物之犯行,並說明被告第六次犯行僅止於預備強盜之階段,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搶奪財物未遂罪,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包括強盜罪在內,而預備強盜罪軍事法院雖無審判權,但因與另五次搶奪財物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審判權。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科刑判決,改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又以扣案之背包一個、口罩一付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五次搶奪商店(既遂部分),每次所得款項均僅數千元,商店之損失甚少,且被告行搶之際,均未傷及店內之店員、亦未損壞店內之物品,足見惡性不大,非不可憫恕,另其長兄 鄭安成 因視力障礙,領有殘障手冊,顯無力照顧其父母,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但查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縱每次所搶奪之財物僅數千元及其尚有父母待照顧,惟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之職權,苟並無背於法定刑,即難指為違法。故被告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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