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粘黃金石,攜帶甲○○所有之鋤頭一把,至訴外人 江重 作所有,為原告承租耕作之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頂坑巷四之一號附近之竹園(南投縣○○鄉○○○段三一
五九、三一六○、三五六二、三五七○、三五七二、三五七三、三五七五地號,南投縣○○鄉○○段四五六、四五八、四八二、四八四、四八五、四九二、四九
三、四九六、四九八、五一九、五二一、五二四、五二九、五四九地號土地),竊取竹筍二十六台斤被查獲。經查,原告承租之上開竹筍園,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每年冬筍均遭竊,則依原告承租竹筍園約六公頃,每公頃每年失竊量以一千公斤計,每公斤八十三元,計八萬三千元,六公頃合計四十九萬八千元,六年期間損失二百九十八萬八千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江重作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向江重作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竹筍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等以:因訴外人江重作欠伊金錢,所以徵詢江重作同意,挖竹筍抵債,江重作不置可否。所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許至系爭土地挖竹筍二十六台斤即被查獲。原告主張其以前失竊之竹筍均為伊竊取,並無所據,又竹筍當時之市價每台斤僅五十元,原告漫天請求,並不合理云云置辯。經查,被告二人於右開時地未經江重作同意即前往筍園挖取竹筍二十六台斤等情,已據被告等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經江重作於警、偵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徵詢江重作同意,江重作未置可否,亦即江重作並未同意在卷,足證被告等確有竊取原告承租耕作之竹筍之情事,且被告二人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附卷可憑,被告等所辯,無足採取。
三、惟查,被告等被查獲當時,僅挖取二十六台斤之竹筍,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以前失竊之竹筍,價值共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均係被告等竊取,應負責賠償云云。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之,被告等又均否認原告此項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原告失竊之竹筍,於被告竊取時,每台斤價值為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竊取被查獲之二十六台斤計算,原告計損失一千三百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利息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銀元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是以原告全部假執行之請求均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等不得上訴。
原告敗訴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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