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足見業者利用合法遊樂機具賭博者,該遊樂機具仍屬電子遊戲機,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僅業者需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訴追而已,並不因此即認該遊樂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經查本件被告與不特定之賭客,係以押賭完畢後累積之分數,依相同比率兌換現金為賭博方式,該遊樂機具本身並無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扣案之遊樂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㈡再本件乙○○擺設之扣案遊樂機具,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且因其為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遊樂機具,非在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機所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分類標準下,因此亦無取得合格機具類別標示證之可能。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從上開規定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實施前,因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而經公告查禁之遊樂機具,於該條例施行後,固無法取得合格機具類別標示證,惟其仍屬電子遊戲機,且行為人設置此類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時,並應處罰鍰及撤銷其登記,如另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是本件被告所設置之遊樂機具雖係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遊樂機具,惟仍屬電子機戲機而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審遽以查獲之遊樂機具具有賭博性,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即認非屬電子遊戲機,容有未洽。㈢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固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惟所謂營利事業,該條例並未規定,而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是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且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事業,即屬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具備一定規模,或以其為主要賴以維生之道為必要。再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營利種類,現行法並未加以限制,是同一營利事業可同時經營數種營利種類,僅其營業種類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登記,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須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罰而已。本件被告固係經營檳榔攤,惟法令並非以此為限,其自得在販售檳榔、飲料外另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本件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無非藉此增加收入,自屬以營利為目的,且其有一定營業之場所,從而被告所為,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審徒以被告係經營檳榔攤為業,即認被告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容有未洽云云。查扣案之「大舞台」「金牌瑪琍」「小瑪莉」「麻將」等賭博性遊樂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具,姑不具論,惟查被告係將該等遊戲機具擺放在台中數據工程大樓之工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非以之為常業,起訴事實亦如此認定,則被告既在工地賭博,即非固定在同一地點,事實上亦不可能為營利事業登記,難認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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