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街往長億國中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街靠近太平三街路口之快車道前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在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跨越快慢車道擅自臨時停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適有 周家祥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乙○○車左後方直行前來,使周家祥之機車無法防範而撞及乙○○車左後角保線桿部位,致周家祥之機車左傾而靠在快車道上正等候紅燈之由 林德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周家祥則彈落在林德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並倒地受傷,使周家祥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五十七分許不致死亡。乙○○則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林嘉文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周家祥發生車禍致周家祥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伊係停紅燈被撞,且被害人無駕照,又有喝酒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家祥之父丙○○於警訊中指陳肇事情節及證人林德順所證述肇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車損照片四張附卷為憑。而被害人周家祥確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不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稽。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自承:當日為拿東西給朋友而臨時停車於該處,並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等語,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在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跨越快慢車道擅自臨時停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致死亡,足證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林德順無肇事因素;嗣經本院送覆議結果,認為「周家祥無照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右側前方停車,引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乙○○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林德順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四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三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送覆議之結果與原審送鑑定之結果,二相左右,惟經本院審核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之內容,以覆議意見較符實情而可採。故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無照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右側前方停車,引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與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嘉文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亦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證人林德順、林嘉文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對予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經送覆議本件之肇事責任,遽採信鑑定之意見,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即打一一九號電話,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車子是伊開的,惟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承認犯罪及有接受裁判之意。況被告至法院審理時,仍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行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指摘原判決先援引自首規定,其後又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予以量刑,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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