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係自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鴻公司)之總經理,佳運綜合企劃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投資自鴻公司承包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位於台中市○○區○○段四一八、四二三號二筆土地之房地代銷廣告企劃案,而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詎丁○○意圖為自鴻公司之不法所有,以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廖麗娜 (已改名為戊○○)虛列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帳目金額而澎漲公司之支出,以為其公司將來與佳運公司結算時,詐取佳運公司所應分攤之該虛列支出金額,嗣為佳運公司代表人乙○○查帳發覺而未得逞。案經佳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佳運公司所投資九百萬元於自鴻公司所承包東龍公司前開房地之企劃案及帳簿中對附表編號一-三號之項目有多列支出之金額屬實,惟否認係故意虛列,辯稱可能是客戶重複開具發票或收據,致會計重複列帳或會計疏忽計帳錯誤,並未指示會計做假帳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佳運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甚詳,且證人即太聯文化出版公司負責人己○○及巧登公司負責人庚○○均於偵查中到庭證陳並無重複開具發票或收據之情事, 蘇文景 且於本院結證,巧登公司僅賣給自鴻公司四十多元之貨款(見本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即自鴻公司會計廖麗娜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拿回之憑證登帳、憑證有發票、收據、估價單、契約書等:::除了他們交給我的憑證外,如經理、副理有口頭指示我,我也依指示記帳,又稱:「告訴人所告訴有虛列、浮報之項目,帳冊是我記的,我依憑證及唐經理(指丁○○)等人指示記載,至於公司工地如何付款我不清楚」等語(偵續卷二六、二七頁)其復於本院結證,帳是被告交給其記載的,憑證亦都是被告交給(見本卷第十八、九頁),其所述較偵查中所言更明確,另自鴻公司業務經理丙○○在本院前審證稱:「東龍公司房地廣告企劃案總金額較大,這個案子要結算,結果超出原先預算,乙○○要知道廣告費用到何處,乙○○公司的會計自己核對,乙○○並根據自鴻公司開出的單據去問廠商後,認為有虛報」(本院卷六十二頁反面),此外復有代銷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東龍建設案投資契約書、廣告費支出明細表、投資分析表及自鴻公司會計製作之帳冊九紙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廖麗娜虛列附表編號一-三號帳目金額之事實至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其為自鴻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其於銷售企劃案進行中明知並無開銷事項,竟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虛予列入帳冊,用以澎帳公司之支出,以便將來結算時為其公司向佳運公司詐取該虛列帳目所應分攤之金額,為乙○○發覺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廖麗娜虛列帳目犯罪,為間接正犯,先後多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自鴻公司行詐尚未得財,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未察,予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附表編號四-九所列帳目,據被告供稱:⑴關於編號四東龍電腦公司部分所列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係購置電腦十台之價款,專案業務結束後,東龍公司以其有開支若干廣告費應由自鴻公司負擔,要求歸墊,嗣經双方協商、決議由自鴻公司無償出讓電腦五台予東龍公司,以彌補其開支,另五台尚由自鴻公司保管中,⑵關於編號五東龍公司押租金十萬元部分,因東龍公司對自鴻公司交還租賃物回復原狀尚有爭議,嗣後始發還一萬元,餘九萬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業已取回。⑶關於編號六東龍公司八百萬元之利息部分,八十一年七月間自鴻公司曾提供房地產設定抵押權向 林文慶 借用八百萬元,借款時被扣取一個月利息二十四萬元,該借款提前返還時固可取回溢付之利息,惟告訴人查核時林文慶尚未退還該溢付之利息,現已返還,登載完畢。⑷關於編號七東龍公司電話、手續費部分,係因電話尚未註銷,保證金才尚未取回,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已取回,並登入帳內。⑸關於編號八東龍公司報銷損失部分,帳載損失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五角,係前任會計 林美惠 與接任會計廖麗娜移交時所短交之金額,⑹關於九聯合報費部分,該報費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係前次合夥企劃裕順公司銷售房屋專案所應付,因該專案結束後,於此次合作專案進行中該報社始前來收款,於乃列入本專案開支等語,查被告就上開之帳目已做合理之解釋,而告訴人對此部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虛列情事,則此部分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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