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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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志揚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繕為 胡蔡麗美 )明知其所有之通用貨幣,編號FY三00四五ZO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一張為偽造,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第三收費車道繳費時,仍持用該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並對折以阻礙收費員快速辨認真偽,向該站收費員 劉幸宜 買受回數票,經劉幸宜發現後,記載其車號、車型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上揭犯行之理由,無非係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費員劉幸宜提出之紙鈔確為偽造之鈔券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自始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上開鈔券是否為伊所交付予劉幸宜以購買回數票之用;又縱或屬實,然伊並無偽鈔辨視能力,亦無明知而故意使用之情事等語。經查,前開扣案之鈔券確為偽鈔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一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足參,然以現今中山高速公路之流量而言,車輛快速通過收費站時,收費員是否可能於收受一輛車所繳付之金錢時即加以辨視,不無疑問;況時值上午十時許,車流量正多之時,依車輛快速通過後,收費員查覺所收鈔券有異時,該車號能否看得真確,已足堪疑,則是否收費員於發覺鈔券有偽時,錯認係甫經過之車輛,誤記其車號,並非悖於常情,故上開鈔券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提出予收費員劉幸宜者,仍有存疑。況據證人劉幸宜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證稱: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人交付該紙一千元之鈔券購買一本回數票, 伊拿 一本予該駕駛人並找了六百元,但在將一千元拿進票亭時,經觸摸人像之領口處感覺滑滑的,才發現疑似偽鈔等語,則以曾受過訓練之收費員於收受之初,亦無法立即辨視,而須經觸摸鈔票之人像領口處後發覺係滑滑的才能確認係偽鈔之情形下觀之,一般民眾如何能有此警覺,於收受時,即有偽鈔之懷疑而加以辨視﹖是以扣案之鈔券雖與真正之千元紙鈔之同心圓印刷紋線不符,復無人頭浮水印,而以肉眼加以辨視即得查覺有異,然以一般民眾欠缺偽鈔警覺心之下,顯難認該紙鈔券確已經被告辨視過後方加以使用,故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常理不相違背,並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明知偽鈔而使用之行為,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劉幸宜之指證不致認錯車輛為由,認被告應負刑責。然本件重點在於被告並無偽鈔之認識,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植因於此,上訴人並未執此指摘,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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