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五月、六月、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央市場地下室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M六—三一0一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由甲○○向明純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尚未過戶),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自應以兩案有犯罪事實之法律上同一性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限,而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認定,自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認定之。
三、本院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該M六─三一0一號小貨車,係其自行在南投縣水里鄉行竊後使用,並因車禍而停放於臺中市○○○路旁倉庫而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出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所辯該貨車有經被害人同意使用之情節,經當庭之甲○○否認後,被告亦對其證言沒有意見(參見偵查卷二五頁背面),是被告竊盜之犯行,至為明顯,該貨車且係被告使用發生車禍而涉有逃逸情事,亦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則被告當時係因持有毒品而遭警搜索查獲,能否謂被告行竊該貨車,與「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國協冷凍食品行,與該行負責人 蔡正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著手改裝設置在該行之前00000000號電錶內記量器及齒輪,並致使其失效不準,且破壞台灣電力公司第Z000000000號及D00000000號封印鎖,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八十九度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審理中」之竊盜電氣犯行,成立概括犯意,自有可疑。況依被告之前科表所載,被告之素行不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經傳喚無著而通緝,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另外汽車上經警查獲,則被告居無定所,又無固定工作,能否認被告於竊盜電氣後,另有概括犯意而任意竊盜,亦有可疑。且兩案之時間相隔甚久,竊盜客體不同,顯難認有概括犯意之情事甚明,原審判決之論述,亦嫌簡略,是原審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且涉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依法本於確信見解而為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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