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7月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與併行之車輛間保持適當之距離,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右側,由甲○○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乙○○受有左肘、膝及踝關節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