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綽號「山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詞曲,係附表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且可預見其提供上開音樂於網路空間供不特定多數人試聽,將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未取得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起,與山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利用其所有電腦設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ADSL網路服務連線上網,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申請使用「神打兵團」網站(網址為http://home.pchome.com.tw/online/carly0820)後,旋由「山賊」設計網頁內容,並連結ExoBUDMP(Ⅱ)音樂播放程式,將附表所示詞曲,接續上傳至上開網址音樂播放程式播放清單內,使不特定之人均可使用該音樂播放器,播放經資料串流下載至個人電腦之上開音樂著作,擅自以公開傳輸音樂之方法,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2月間據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舉報,並於96年7月24日查獲甲○○。
二、案經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彥儒彥 指訴相符,復有網路家庭公司函、網頁照片、蒐證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權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山賊」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音樂放在網上供其朋友聽之本就有繼續之性質,換
言之,其主觀上本有反覆實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故被告於94年6月間起至96年7月24日查獲止有該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行為終了日係96年7月24日,故無新舊刑法比較與減刑的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犯後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故不宜給予緩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供與其同玩線上遊戲之朋友交流感情之用、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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