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87號),就其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多,至同日22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往台北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建一路口時,終因不勝酒力,於左轉時,與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口部挫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96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事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