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延遲性出血、眼球挫傷併眼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迄今,目前右側肢體無力,平衡感差,記憶力變差,講話慢,已達重傷害程度。甲○○於肇事後則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0月24日 集逵 字第0960017118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11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54117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係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併予敘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因駕駛疏忽之過失、致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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