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7日14時30分許,明知自己身上未帶金錢,且無資力付款,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12號重型機車,至甲○○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彩券行,向甲○○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刮刮樂彩券予乙○○。乙○○得手後在彩券行內對獎,因未中獎即謊稱欲外出領錢付款,經甲○○要求留下其個人證件,乙○○未答應乃留下手錶作為抵押後離去,嗣乙○○離開後於同年月14日騎車前往上開彩券行,欲再度以相同手法向甲○○詐騙刮刮樂彩券時,旋遭甲○○認出並記下前揭機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未刮中之刮刮樂彩券12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付款,竟至彩券行佯裝購買刮刮樂彩券,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6千元之損失,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3年確定,於91年12月9日執行緩刑後因未撤銷緩刑,已於94年12月9日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