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5月8日96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未予伊提出不同意見及舉證之機會,逕予駁回其再審聲請,乃不備理由之裁判,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敍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情形乙節,並非本法所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是以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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