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4號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60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係殘障人士,因機車量大於停車格,殘障人士停車不便,政府有縱容停管處強設禁停標示不清,行違規之名,實詐殘民之錢云云。
二、按:
㈠.「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罰鍰6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
96年11月1日上午10時1分,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街前違規停放,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擎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舉發單位具狀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認違規事實明確,函覆仍應處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前開重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停放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本案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辯稱本案禁止停車標誌設置有欠缺,政府不管制機車量,又不平衡機車位云云,係屬政府行政舉措問題,並不能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任。是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6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