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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