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9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3年11月3日及94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款2筆,分別為:㈠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自貸放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4%,按月計息,如遇聲請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幅度時均同意自調整日隨同調整,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㈡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前24期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按月機動計算,第25期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2%按月機動計算,如遇聲請人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同意自調整日隨同調整,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利息時,依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5條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尚欠聲請人本金1,140,335元即自96年9月14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6年12月2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之司法文書送達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亦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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