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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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杰修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上午
8至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金憶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MDMA1顆(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藥物1顆,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0.283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