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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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榮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2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並未主動向告訴人道歉或提出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甚為惡劣,原審竟僅科以拘役50日之刑度,其量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冠中之指訴、證人 林淑姬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魏福牛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並無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查原審量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意旨審酌一切攸關量刑輕重因素,依前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