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韓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參拾
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
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依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
第5款),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收取3期分別為30
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2月
21日止,共積欠33萬7,531元,其中本金為32萬2,913元未清
償,且已逾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
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
債權售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1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信用卡合約
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就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