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八三、三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以:㈠抗告人願坦承事實,且共同被告即胞弟 梁修偉 部分,應難以於本案審結後確定,是有須再出庭作證,即應無逃亡之虞;㈡抗告人遭羈押迄今,家中經濟頓失所依,其已年邁六十三歲之母親,孤苦無依生活,復擔心其二人身陷囹圄,處境堪憐,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顯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拒絕之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順利,尚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述,母親年邁、生活困頓乙節,核與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保障人權之意旨,指摘原裁定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該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係謂:「被告犯重罪羈押之事由,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已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拒絕之情形,且有確保將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其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謂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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