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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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梁修偉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於民國98年3月18日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二次,再於同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被告梁修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於98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稱:其願坦承事實,且共同被告即胞弟梁修偉部分,應難以於本案審結後確定,是有須再出庭作證,即應無逃亡之虞;㈡被告梁修偉稱: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無勾串證人、共同被告或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且胞兄甲○○亦已坦承犯行,將來亦將依法執行。另被告二人共同聲稱遭羈押迄今,家中經濟頓失所依,其已年邁63歲之母親一人孤苦無依生活,復擔心其二人身陷囹圄,處境堪憐,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甲○○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梁修偉涉犯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足見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上開重罪後,顯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經本院審判程序審理,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順利,均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渠等之年邁母親生活困頓乙節,核與本件渠等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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