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再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有不動產六筆及投資一筆,並有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惟相對人所有除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外五筆不動產,業經查封拍賣,並由再抗告人承買在案,有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如字第四九○○號函可稽。且相對人所有上開未經拍賣不動產,現僅值二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另其投資上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之股金雖有一百五十萬元,因上暘公司已呈負債,該項投資已無價值。惟衡諸一般日常生活水準,顯低於一般人收入,應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相對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將士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既仍有上開租賃所得及未經拍賣之不動產,則能否謂相對人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信用能力,已非無疑。又原法院既認相對人與上暘公司係因其各別所有五筆及二十二筆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拍賣,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相對人因訴訟所得之利益,似僅其所有被拍賣之五筆不動產。果爾,則相對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究係若干?凡此與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是否有理,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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