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縱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而栽種、製造大麻之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屬從輕。另斟酌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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