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7.408公克)、大麻煙捲壹支(驗餘淨重0.460公克)、MDMA(俗稱搖頭丸)六又四分之三顆(驗餘數量三又四分之三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查扣如主文示之大麻及MDMA,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煙草、大麻煙捲及MDMA,經持有人即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係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1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後,確呈大麻酸之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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