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陳報其於民國98年7月8日已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並有其他多債權銀行比照協商方案辦理,並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98年9月、10月向各家銀行繳款之收據在卷,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該方案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自用住宅,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市│中西區│玉宇││307│建│67│全部│1,680,000元││├───┼────┴───┴───┴──────┴─┴─────┴──────┴────────┤││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66│臺南市中西區玉│2層加│一層:40.54│陽台6.58│全部│820,000元││││宇段307地號│強磚造│二層:40.54│││││││--------------│、住家│屋頂突出物:6.49│││││││台南市中西區西│用│合計:87.57│││││││賢五街65巷21號│││││││├──┼───────┴───┴───────────┴─────┴────┴─────────┤││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