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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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5號、第3005號、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一)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第3行「97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97年12月24日或97年12月26日」;(二)證據部分:倘提供帳戶存摺係作財力證明之用,何以須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等使用帳戶必要資料,被告辯詞顯不可採。(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 張昱棋 接續實施相類詐術,使被害人張昱棋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匯款共2次,此部分正犯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被告交付一帳戶,幫助正犯實施如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幫助2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等無端受損,合計損失金額非低,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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