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與 何明環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材質堅硬、重約一‧二公斤,雖無法擊發,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一支,再由乙○○及甲○○持該空氣槍,埋伏在被害人 陳榮潤 使用之6A─8896號自用小客車旁,嗣陳榮潤出現時,便自後方持空氣槍抵住陳榮潤腰部,並警告:不要動,因最近不好過,只是要錢等語,將陳榮潤押上該車後座,並以手將陳榮潤頭部壓趴在大腿上,由乙○○駕車離開,甲○○繼而在車上持槍命陳榮潤交出皮包及現金,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迫其交出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及信用卡)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剝奪陳榮潤之行動自由時,其等強盜犯行似已著手實行,所為「自後方持空氣槍抵住陳榮潤腰部,並警告:不要動,因最近不好過,只是要錢」等妨害自由行為,何以不能認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而包括於強盜罪之內?原判決理由未有任何之說明,逕對上訴人等併論以妨害自由罪,要屬理由不備。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就起訴之罪名,固應告知被告,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亦應告知,使被告知所防禦,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維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但原審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乃原審僅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告知上訴人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有審判程序筆錄可資參照,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名未對上訴人等踐行告知程序,竟逕論以該罪名,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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