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原名 蔡承忠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小字第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2法庭言
詞辯論終結並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陳鴻璋
通 譯 董文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九九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九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債務人 蔡嘉原 (原名 蔡其安 )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債務人在94年7月19日死亡,被告2人
為債務人之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
出:(一)、民國92年5月6日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循環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2年5月8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二)、92年5月15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交易日自92年6月
16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債
務人、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2人到庭
爭執稱:我們兒子蔡其安年收入沒有向他自己寫的,有30萬這麼
高,為何銀行還要核發信用卡給他使用,銀行自己也要負責。本
院認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額度均各僅為3萬元,有卷附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及申請書各1件可憑,且前開現金卡及信用卡確實為債
務人申請並使用,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所為抗辯不足為取。從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陳鴻璋
法官 周美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