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憑現金卡可支用款項,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被告自96年10月11日止積欠貸款餘額229,126
元及96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利息4,468元,已視
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貸還款項目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