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月2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07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20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凱得來大飯店
2310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蕭育帆
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有為從事俗稱「打手槍」之性服務
,費用2500元等語綦詳,參酌證人與被移送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
可稽,則被移送人確有上開行為,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