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民國97年3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05684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3月6日夜間8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億情人理容院」。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與男子 蔡水源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蔡水源於警詢
中供證述情節相符。
㈡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未使用保險套3枚、已使用保險套
1枚及查獲照片2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