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73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民國96年度雄秩字第739號裁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
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
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處罰人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本院於96年11月
21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73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於96年11月28日確定,惟自裁處確定之日,已逾3個月
,尚未執行,依上開規定,前開裁定之處罰,應免予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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