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7月31日以訴外人 林政宗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9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鄭玉佩